企业法务培训: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

2018-08-08 14:21


       随着争议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企业在应对纠纷时可选择的途径也越来越多。而仲裁作为民商事领域是重要的解决纠纷途径之一,因其具有高效、便捷、保密的特点,使其在商事领域备受欢迎。与诉讼相比较,仲裁具有诸多优势,例如成本低、效率高、相对更专业、更公平等等。作为备受青睐的争议解决途径,在实践中却常因各种原因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反而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纠纷,未能发挥仲裁本应有的优势。因此在实务工作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今天企业法务培训就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有三要素: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有申请仲裁的事项以及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缺乏这三项中的一项或者多项,都可能致使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接下来企业法务培训将分别针对这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1. 缺乏仲裁意思表示

       缺乏仲裁意思表示主要体现在协议约定的条款中出现了以下两种内容。第一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诉讼或仲裁的仲裁协议。举例来讲,协议中存在这样的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或者请求某某仲裁委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双方诉讼的意思表示和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存在,这在逻辑上是明显存在冲突的,此种情况难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是诉讼还是仲裁。所以此情形下认为当事人双方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使仲裁协议无效。第二种是在协议中约定否定仲裁终局。这种约定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比如约定“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仲裁协议虽然当事人已明确做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其违背我国仲裁法一裁终局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一裁终局,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关于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就此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否则该协议当然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若仲裁庭依据此类协议而进行了仲裁,则该仲裁裁决属于法定的撤销情形,该仲裁无效。

       2.仲裁事项约定不明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可仲裁的事项。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核心,只有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向仲裁机构提交解决他们争议的事项,仲裁机构才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并且仅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而且该事项还必须具有可仲裁性。我国《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三条还规定了禁止仲裁的事项,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在仲裁法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属于禁止仲裁的范围的,那么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

       仲裁事项除了需在可裁范围内之外,还必须明确大多数仲裁协议都是在纠纷发生以前订立的,但是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难以具体规定,因此只能依据现已缔结的法律关系而作一般性的约定,即如“有关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这样的约定涵盖面广,当纠纷发生时是否属于“一切争议”的范围里就容易产生歧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

       3.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

       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主要包含四种。第一种是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此类约定完全没有约定任何一个仲裁机构,在实务中难以确定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所希望的将争议所提交的仲裁委,属明显的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种是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若仲裁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究竟协议效力如何还存在争议,并非当然无效。第三种是当事人双方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则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第四种是约定的机构不存在的,如果能够依据其他条件推断出相应的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如果从各方面都难以判断出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以上就是今天企业法务培训的内容,希望对各位有所助益。

       严正声明:本文章内容为佑碧艾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EB)原创作品,LEB对该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欢迎转发,如需以任何形式转载请注明作品出处及标注作者(LEB)署名,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推荐新闻
会员升级
会员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