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发布《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征求意见稿)》

2017-04-11 17:20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3月26日讯 记者万静 记者今天从国家发改委获悉,发改委起草的《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征求意见稿)》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通过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或发布行业平均价格等方式,引导行业内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将被认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极大的法律风险。

       征求意见稿提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业协会开展以下价格活动,将被认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极大的法律风险: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条件或者期限进行串通;通过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或者发布行业平均价格、平均成本信息等方式,引导行业内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制定其他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通过行业内惩戒机制保证或者促进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称行政机关)要求行业协会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业协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征求意见稿提出,行业协会从事了本指南提示的具有法律风险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违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法定执法权限的部门依据行业法规、行业协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指南的目的、依据和作用  

       行业协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企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创新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行业协会在实施行业自治过程中面临着影响甚至破坏价格秩序、限制市场竞争甚至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为进一步引导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文件精神,对行业协会从事可能会违反《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对行业协会从事的有助于行业发展、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予以鼓励和倡导,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各种价格行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予以提示,为行业协会评估其各类价格行为的合法性给予指引。同时,本指南也可以帮助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行业协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过程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


       第二条 相关概念界定

       行业协会一般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会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同业”可以有以下几种理解:

       (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所规定的同性质的生产;

       (二)生产、销售、提供相同或者相近商品或者服务;

       (三)采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四)在同一或者近似学科、知识领域进行研究、开发。

       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不同地域特点和市场环境,对“同业”予以其他理解。

       以“学会”、“商会”、“同业公会” 、“联合会”、“促进会”、“联盟”等名称命名,符合上述定义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属于本指南所称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范围 

       本指南主要用于指引行业协会开展的下列价格活动:

       (一)销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活动。行业协会属于非营利组织,但其在开展业务的活动中, 往往向会员或者会员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有偿的咨询、培训、信用评价等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协会创办的报刊、出版物以及其他商品。在开展这些价格活动时,行业协会类似于经营者,因此,本指南将该类价格活动纳入指引的范畴。

       (二)行业协会向会员,会员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众发布价格信息的行为。行业协会具有信息库的功能,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会对会员、行业乃至社会公众的价格预期和价格行为产生影响,进而会对市场价格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本指南将该类价格活动纳入指引的范畴。

       (三)行业协会开展的涉及或者影响会员以及其他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业务活动。行业协会还可能在进行行业管理、行业自律、提供行业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对会员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予以引导、限制或者支持,这些行为也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会员、其他经营者的价格权益乃至市场价格秩序,因此,本指南将该类价格活动纳入指引的范畴。

       (四)行业协会之间交换价格信息或者采取联合行为的行为。同一行业或者领域内存在一业多会的,各行业协会之间可能会相互交换价格信息,共同组织各自会员之间协同价格。因此,适用本指南将该类价格活动纳入指引的范畴。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属于社团组织内部管理事务,不是属于行业协会的价格行为,由社团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


       第四条  行业协会开展价格活动的原则

       行业协会开展价格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会员单位、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开展价格活动需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业协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行业协会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坚持合法、自愿、平等的原则,不得强制会员或者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将是否购买商品与接受服务作为会员单位享有其他会员权利的前提条件。

       行业协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行业协会价格普法活动

       政府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价格和反垄断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促进会员单位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提高会员单位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业协会组织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宣传过程中,可以予以必要的支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起草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涉及到行业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应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行业协会维护会员价格权益

       行业协会在维护行业和行业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过程中,开展以下活动,一般不会有法律风险,并且对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利益有积极作用:

       (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或者行业内经营者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经营者侵害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三)向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协助本行业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五)代表行业或者行业内经营者就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批评,并可以要求改正或者处理。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规则、标准,实施行业自律过程中开展以下活动,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利益,法律风险较小:

       (一)在不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倡导会员增加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

       (二)在行业内推广运用电子标价签、电子价目表等新的明码标价形式;

       (三)公布会员单位所提供服务项目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标准,防止经营者拆分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行业协会帮助会员或者行业内企业“走出去”,行业协会可以在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交流、应对贸易摩擦等事务中,发挥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维护我国企业和行业在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参与价格争议调解

       行业协会可以建立行业价格争议解决机制,公布会员单位与消费者之间自行解决价格权益争议的方式、方法,帮助解决会员单位之间以及会员单位与消费者之间的价格权益争议。

       鼓励行业协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价格纠纷过程中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在调解价格争议过程中,须防止以促成会员单位之间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方式化解会员之间或者上下游价格矛盾,这极有可能触犯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向会员或者行业内企业发布价格信息

       行业协会统计、收集、提供并且组织交换会员之间的价格信息,将价格信息在会员或者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之间相互通报,容易导致行业内经营者之间价格趋同,产生实质上的价格同盟。 以下情况下,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实质上很可能导致行业内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甚至操纵市场价格,触犯《反垄断法》第十六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一)行业内生产经营成本越稳定,行业集中度越高,越可能受到行业内经营者已经发生的成本、价格信息的影响;行业协会发布行业内经营者已经发生的生产成本、销售报价、成交价格等价格信息,容易引发价格同盟的形成。

       (二)行业协会发布龙头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或者在寡头市场发布某些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更容易引发价格同盟的形成。

       (三)行业的生产经营与上下游联系越紧密,行业内企业越容易对上下游成本、价格波动采取一致性的应对措施;行业协会发布上下游成本、价格的变化信息,越容易引发价格同盟的形成。

       (四)行业协会掌握的数据越全面,发布的变化趋势分析越具体,对会员的影响和管控能力越强,其所发布的价格趋势分析越容易引发价格同盟的形成。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是否触犯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行业协会对会员的影响和管控能力,市场集中度、行业竞争状况,会员或者行业内其他企业从其他渠道获得价格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合理性分析。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向社会公众发布价格信息

       行业协会向社会公众发布价格信息,极易对社会公众的价格预期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以下情况下,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很可能对市场价格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触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一)社会公众对相关信息来源的获取途径越少,对相关信息统计方法是否科学辨别力越低;行业协会发布无法保证信息来源真实、统计方法科学的信息,对公众的误导性越大。

       (二)市场集中度越高,相关商品的需求弹性越小;行业协会发布龙头企业特别是寡头市场中的重要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包含价格政策或者定价策略),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三)行业协会对行业内企业管控能力越强,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价格必将或者极有可能上涨或者下跌的趋势分析,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第十三条  对行业协会公布价格信息的其他要求

       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监管需要,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调查并公布行业的价格、成本情况。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价格信息发布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业协会排除、限制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业协会开展以下价格活动,将被认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极大的法律风险: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条件或者期限进行串通;

       (三)通过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或者发布行业平均价格、平均成本信息等方式,引导行业内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四)制定其他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五)通过行业内惩戒机制保证或者促进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称行政机关)要求行业协会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业协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业协会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协会开展以下价格活动,将被认为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有极大的法律风险:

       (一)捏造、散布本行业的涨价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二)捏造、散布本行业的下游行业的涨价信息,间接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三)捏造、散布本行业的上游行业的涨价信息或者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上涨信息,间接推动本行业所经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组织或者引导会员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业协会滥用行业管理职能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在实施行业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避免管理行为与有偿收费行为混同,防止干涉会员享有的依法自主定价权利,尽量减小行业管理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行业协会实施下列行为,将被认为严重侵害会员价格权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

       (一)强制要求经营者加入协会并支付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强制会员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强制会员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性文件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业协会滥用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机关将部分行业管理职能交由行业协会承担的,一般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行业协会不得以此为由,向接受管理的入会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行业协会提供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前的评估、培训、考试、评比等服务事项的,由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机构范围,并按“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委托方承担费用。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从事了本指南提示的具有法律风险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违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法定执法权限的部门依据行业法规、行业协会管理有关规定或者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机关向行业协会移交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将行业协会的培训、评估等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必备条件,支持或者默许行业协会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治理乱收费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指南自 201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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