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合规培训:信息泄露与告知义务

2018-12-21 15:08


当代社会,信息的传递与获悉愈发重要。四川一女孩乘坐滴滴快车遇害一案中,由于滴滴平台起初以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出租车司机相关信息,导致营救时间耽误的消息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然而,信息泄露与告知义务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平衡?这在信息合规培训中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

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目前对于隐私信息的规定较为明确,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生物信息、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一切能够单独或者组合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均被视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也是隐私的范畴。但随着新兴行业不断出现在市场上,使得现行法律对于信息的告知义务显得规定得并不十分详细,再加上具体领域相关规定的空白,二者之间的不对等使得信息泄露与告知义务之间的不平衡问题愈发突出。在信息合规培训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确判断所应采取的措施十分重要。

首先,对于各掌握信息的中间平台而言。最常见的平台包括银行、交通运输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讯运行商等。由于办理业务的需要,他们往往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如何保存及使用这些信息也确实是对中间平台的不小考验。毫无争议的第一种情形即为侦查案件的需要,当公检法部门介入,要求运营商提供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时,运营商可以根据政府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判断,此种情形属于必须配合的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毫无保留地提供公检法等政府部门要求其提供的信息内容,即使作为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也无权进行反驳。此种情形下,告知义务的履行显然已将超越了保护用户个人隐私的需要。

但通常情形下,具有争议的情形在于尚无政府部门介入的情形下,若其他公民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否有权要求运营商提供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在信息合规培训中必须明确,目前的实践中,此类做法是不被允许的。无论是通过与运营商沟通要求提供出租车司机的个人信息,还是要求共享单车平台提供某辆自行车使用者的联系方式,均会被运营商以个人隐私为由予以拒绝。此种做法,从我国现行法律上讲虽说得过去,但类似四川女孩乘坐滴滴快车遇害的情形中,家属往往在与平台沟通时由于慌乱而显得处理不当。

在信息合规培训中,笔者建议,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网络运营商事实上也并无法快速判断要求获取他人信息者的实际目的为何中间商无法第一时间提供第三者个人信息的做法并无过多不妥。面对此种情形,为获取有效信息,各方主体必须及时寻求公权力部门的帮助,通过警察的介入而实现对他人有效信息的快速获取,通过合法方式寻求中间平台的配合,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沟通时间,及时止损。当然,在信息合规培训中,中间平台必须及时配合公权力部门基于公务等正当理由而提出的信息获取要求,此时绝不得以保护隐私为由拒绝提供。

可见,告知义务与信息泄露之间,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公权力的合法介入时判断该信息告知行为是否合法的有效手段,因此无论是公民个人抑或是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中间平台,必须以现有法律为基础,明确泄露与告知义务的合理界限,准确作出判断,将不必要的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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