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8 13:52
劳动者在执行单位职务时,难免会出现事故,如何追究责任以保证劳动者自身权益对于劳动者而言非常重要,那么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劳动者应当诉诸哪些法律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两种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事关社保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侵权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劳动法培训在分析此问题时注意到我国当前关于二者适用关系的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与冲突,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较多“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究竟这两种赔偿请求权能否同时行使?劳动法培训针对历年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总结。
1996 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办法》)、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等对是否能够兼行都进行了规定,然而并不统一。
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首次将二者的适用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该法条明确否认了劳动者在工伤医疗费上的双重赔偿,并且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的追偿权。该条似乎支持的是除工伤医疗费外的兼得模式。
2011 年《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在拿到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后,劳动者应当退还社保机构先行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限于医疗费)。从条文本身看,该文件支持的是补充模式。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支持了除医疗费之外的兼得模式。国家层面立法就出现了冲突模糊地带,而地方立法在二者适用关系上存在多种纷繁复杂的规定。
将视角投在司法裁判角度,劳动法培训总结了近年来的公开判决,发现各地法院采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补充模式,此观点下的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具有对劳动者的经济利益进行弥补的功能,而侵权赔偿主要是对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进行尽可能的填平,两者的功能存在重叠,但又有所不同,因此补充模式更加契合公平原则。二是兼得模式,该观点下的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具有公法性质。侵权赔偿,具有私法性质。这两种请求权具有不同性质,因此不发生请求权的竞合,亦不能相互抵扣。
另外,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法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任何经济上的赔偿都无法与人的生命价值完全对等,因此,劳动者可以享有双重赔偿。三则是混合模式,对于同质性的项目采取补充模式,而非同质性的项目采取兼得模式。而各地法院对项目区分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其他区分方式还有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实际支出款项与补偿性质的赔偿款项,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非专属项与专属项目,医疗费与其他项目等。各地法院对赔偿项目的性质定位不同,在运用混合模式时做出了不同的区分类型。这种模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采用的适用模式。
以上是今天劳动法培训的主要内容,劳动者在主张自己权益时可以先对所在地区的法规以及法院过往判例进行比较研究,尽最大可能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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