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6 14:47
广告语是广告中的核心内容。一句优秀的广告语可以使消费者脱离对商品的依赖,独立地融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在潜意识里树立消费观念。好的广告语具有销售力,在市场竞争中能够有效地区隔其他竞争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脱颖而出。广告语还能增强企业和品牌的商业价值。因此对于广告商而言,能够保护其创作出的广告语至关重要。之前广告法培训分享了广告语作为知识产权可以获得保护的方式。
在实际商业运作中,广告语更多体现的是商业标识的特性和功能,而并非其智力创作属性,作品的独创性与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可混淆性判定标准完全不同。广告语多出现在商业领域,在竞争法意义下,更多的偏向于与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紧密结合,体现得更多的是其识别性,而非独创性。由于广告语具有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和出处的标示功能,因此,无论广告语直接呈现在商品的包装上,还是以声音的形式呈现,都符合商品包装、装潢要素的构成条件。这也是广告法培训认为广告语可以通过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要素之一。
那么广告语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要素,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广告法培训认为共有四点:
首先,商品要具备知名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才受保护,商品知名是其广告语受保护的首要条件,也是该商品会被仿冒的原因。广告语经过大量宣传和传播,已经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印象,在广大消费者当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并且消费者认同广告语所宣传的商品。
其次,广告语具有特有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特有的包装、装潢才受保护。因此,广告语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要素保护,要充分体现其特有性和显著性。例如,脍炙人口的“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人们一听就会联想到加多宝生产的王老吉凉茶,能够显著地区别商品来源。相反,一般的简单句子和常见的标语口号等缺乏独特性的广告语,不能被人们识记,不应受到保护。
第三,广告语具有可联想性。广告语不同于直接使用在商品包装、装潢上的可视性要素,它更多体现在与实体商品分离的并以声音形式为公众感知的无形信息中,因此,广告语与对应商品之间必须有无形的紧密联系, 使公众在感知该广告语时直接联想到对应的商品。
第四,广告语具有公众知晓性。既然广告语可以不直接呈现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因此,对其保护的标准应高于直接使用于商品包装、装潢上的可视性要素。对公众而言,广告语在具有商品的可联想性基础上,其本身应具有一定的公众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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