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19 15:32
互联网时代见证了平台经济的兴起,微商的发展,社交电商的崛起,分享经济的挑战。广告模式上也出现了网络直播营销,搜索竞价排名,朋友圈推广等非常丰富的形态。商业模式本身每天都在变化与发展,没有一种固定不变的商业模式。因此必须摒弃形式主义的监管思路,而走向实质主义的监管思路。为了充分释放市场主义的活力,必须允许各种形式的模式创新。
《电子商务法》已于8月31日正式审议通过,其中对电商经营者的范围界定、电商巨头的市场行为、平台责任等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电商法》中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菅者涵盖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这意味着“微商”将纳入电商经营者范围,从而进行监管。那么,《电商法》立法对于微商的监管可能会带来哪些新的变化?通过传统渠道开展销售的企业是否可以探索出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销售模式?此外,《电商法》立法过程中又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方面呢?
9月5日,LEB与玫琳凯(中国)有限公司合作,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教授,就此次电商立法的亮点及立法本意进行分享,并对未来的互联网电商监管问题展开讨论。来自如新、欧瑞莲、福维克、安利、集商优选等直销、新零售行业的30多位法务代表参与了此次交流活动。
在之后的讨论环节中,玫琳凯(中国)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务总监陆彤心女士针对直销与电商结合过程中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薛军教授也对于直销商业模式如何向互联网转变,以及市场监管模式的创新等问题提出了建议。现场来自直销行业的法务纷纷就现阶段转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与薛教授进行的深入的交流。
精彩发言
电商发展经历了三个世代:第一世代的代表是淘宝、京东;第二世代的特征是结合了社交因素,代表是拼多多;第三世代则是粉丝经济,代表是直播平台、抖音等小视频类app。目前电商立法更多的是规制了前两个世代的电商服务模式。
对于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未来有可能以平台协助,提供统一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的方式进行登记。
电商法允许企业根据用户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向消费者提供定制化的服务,但在定价方面针对不同的消费者不得提供差异化服务。
在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时,用户数量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参考因素。以电商平台为例,消费者数量的增长会吸引更多的品牌入驻;反过来,入驻品牌的数量也会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两者是相互促进的。
电商法第38条的立法本意: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宜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义务。对于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或产品,此次电商法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是何种责任,可以留给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去判断,可能是连带责任可能是补充责任,可能是其他责任。
第42到4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流程:
第一步,权利人认为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在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措施时需要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第二步,平台在采取措施同时要将初步证据转交给平台内经营者;
第三步,经营者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明;
第四步,平台将不构成侵权证明转交给权利人,权利人在收到声明后如果认为仍然构成侵权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向平台提供相关证明,否则平台将终止此前采取的措施。
其中第四步的“反通知原则”是此次电商法的一大创新。
对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行为,并且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恶意通知人需要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微商通过朋友圈展示产品,并且通过微信进行销售、付款等,并不意味着微信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因为微信并没有制定交易规则,也没有推出纠纷解决机制,而且微信朋友圈仍然是以社交为主,不宜认定为电商平台经营者。
现有的直销牌照制度对于直销企业而言似乎是一道“枷锁”,让直销企业受到更多的监管注意和更高的监管要求,相对于新兴的互联网新零售企业,更加束手束脚。在互联网新兴商业模式下,直销牌照的商业价值面临重新评估。同时,建议市场监管也应当向事中事后监管进行转移。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意味着微商将被纳入监管范围。那么您认为此次电商立法对于微商监管会带来哪些影响呢?直销行业又将迎来怎样的监管挑战?直销企业与微商会擦出怎样的火花?您对于直销行业监管又有哪些建议?欢迎大家积极在评论区留言,发表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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