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培训:比较广告中的商业诋毁行为

2018-08-10 15:33


       在各种投放广告的方式中,比较广告是一种能够快速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的方式。广告法培训在培训与研究的过程中发现,在现代市场竞争中,企业之间不仅是商品价格与服务质量的竞争,更是营销模式与品牌效应的竞争。比较广告通过与同业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服务进行对比式宣传,能够获得竞争上的优势。

       今天广告法培训就聚焦于比较广告,评析其中的商业诋毁行为。

       比较广告,又称对比广告,是指经营者通过广告形式,将自己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公司、产品或服务进行全面或者某一方面比较的广告。不得不承认的是,比较广告中的经营者具有天然的诋毁竞争对手的倾向,比较广告的商业目的在于通过对比式宣传,获取比较优势。 即将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或比较,以凸显其产品或服务优于或异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或者质量,从而影响消费者对同业竞争者产品与服务的消费偏好。在此广告法必须首先要明确的是,比较广告本身是合法的,是可以实施的,只是由于当前薄弱的法律制度框架与市场监管条件下,不当使用比较广告的违法成本远小于因此而获得的经营收益,因此经营者在产品研发出来后,就会选择与市场上较为成熟的同类经营者的产品与服务进行对比,通过列举自身优势来揭露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的劣势,从而在最短时间内以像“搭便车”的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所以要形象的比喻比较广告,就是在“悬崖边舞蹈”。

       因此部分比较广告是在法律限制内进行比较,而部分比较广告则超出了法律的边界,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在认定商业诋毁性比较广告时,主要从四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对象要件,要求被侵害之对象具有明确性和可对比性,只有对象明确才能使对比进行下去,通常情况下同类商品或服务之间均具有可对比性。其次是内容要件,在比较广告中经营者既可以就产品或服务的一个方面进行对比,也可以就两个或多个方面进行对比。但无论是一个方面还是数个方面"都要求对比的部分构成比较广告中产品或服务的关键信息。第三是主观要件,比较广告中的商业诋毁行为必须是主动、故意为之,即明确地为了攫取竞争优势而进行对比式宣传。如果是出于过失,则可能无法构成比较广告中的商业诋毁。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则可能会形成阻却事由,如出于对恶意对比广告的防御而不得已通过新的对比广告予以澄清,应消费者的要求对同类竞争产品所作的差异性说明等等。最后就是行为要件,以捏造虚假事实或者过分夸大已有事实而形成的比较广告要受到法律规制。

       以上为今天广告法培训分享的内容,希望对各位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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