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25 16:11
因广告语而引起的著作权诉讼纠纷中,有时法院会支持著作权保护的诉讼请求,有时则会被驳回,今天我们就广告法培训中的著作权保护与侵权规避进行简要分析。
理论上讲,广告语属于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常常是思想有余而表达不足。因此,有些西方国家拒绝给一般的广告语提供版权保护。但是,我国部分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为,广告语即使字数不多,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因此,广告领域工作者应注意区分自己公司创造的广告语是否满足独创性前提而获得保护或避免与一些具有独创性的广告语相似或相同,从而避免侵权纠纷。
很多企业对精心设计的广告语进行了大量商业宣传,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后,往往会误认为广告语因而变得与众不同,自然具有“独创性”而应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这是走入了对作品的认识误区。因为,作品是否构成,与“独创性”有关,而广告语是否知名度高,很多时候是与“显著性”有关,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非是同一回事。例如,很多公众看到耐克的钩形 LOGO 能迅速辨识出其出自耐克公司,但并不能说明耐克钩形标志本身一定可以构成作品。因此,一个表达独特的广告语,可能知名度并不高,但仍可能构成作品;而一个妇孺皆知的广告语,由于表达简单,却未必可以构成作品。例如,恒源祥有个“羊羊羊”的广告词,尽管知名度高,却很难认为构成作品。
但我们同样应认识到,企业选择著作权法保护广告语实际意义不大。对于过于短小的广告语,即使被认定为作品,但由于表达简单变化量较少,要主张他人版权侵权必须证明他人表达完全抄袭或者基本相同,而他人很容易规避这种侵权指控。 因为如果他人只是模仿了你的创意性,创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
而能够对商标进行注册保护,需要商标具备第二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广告语后容易将其识别,并且能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商标进行区分。
因此,在广告法培训中,笔者认为应对广告语的著作权问题加以重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从而达到能够识别广告语“独创性”标准的能力,保护自身企业利益的同时,规避侵权问题,在广告中,未经许可,避免使用他人的商标,他人企业的名称、字号、产品名称等信息,否则,还可能涉嫌对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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