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首次发布 “诉权保护” 典型案例(附九个典型案例)

2023-11-02 13:14


广东高院发布诉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3年10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诉权保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通过在婚姻家庭、所有权、合同、劳动争议、公司、破产等纠纷中,依法识别重复起诉、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等,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强化诉源治理,促进争议实质化解,彰显了广东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生动实践。

据了解,2023年1-9月,全省法院新收案件224.1万件,同比下降0.6%;诉前调解民事、行政纠纷112.8万件,调解成功64.5万件,调解成功率达57.2%;省法院立案庭发回改判案件32件,对下级法院不当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形予以纠正,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一、依据新事实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邱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调解书载明: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予协助。后陈某拒绝协助。由于调解书没有明确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邱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协助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调解书虽已对探望权行使达成协议,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协商不一致,邱某针对原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情况的改变,探望权行使的现实基础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了超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新的事实,当事人协议不成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被告不适格法院不应径行驳回起诉
——某银行与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谭某向某银行借款购买房屋,某银行发放了贷款。2020年,谭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遂提起诉讼。后经查,谭某已死亡,其子罗某继承财产,故某银行变更罗某为被告。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该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初步证明某银行与谭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纠纷、谭某已死亡以及罗某为谭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事实。某银行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典型意义

适格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来说,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本案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严格限制为形式要件的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审理。对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不能以被告不应承担实体义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

三、应对案件准确定性以保障当事人诉权
——杨某与某房产经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发起协议,设立了某经纪公司,发起协议约定若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可向某房产经纪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某房产经纪公司未支付发起资金,杨某垫付了全部出资款,某房产经纪公司拒绝向杨某返还垫资款,遂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杨某起诉的基础系某房产经纪公司违反发起协议的出资约定,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不符合公司解散纠纷的特征,且杨某并未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司解散纠纷不当。另外,发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某房产经纪公司所在的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问题,案件的定性关系到法院能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有助于厘清管辖,在案件受理的前端保障当事人诉权,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四、未全面清算即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人有权起诉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
——某建筑公司与邱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破产管理人未能与公司的股东等取得联系,无法接管财务账册、文件等进行清算,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宣告某工程公司破产,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某建筑公司认为邱某等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起诉请求判令邱某等在抽逃出资范围内赔偿已确认的破产债权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在破产企业未经全面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后,某建筑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请求破产企业的股东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赔偿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故本案属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个别债权人起诉请求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亦不违反破产程序公平原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认定在因破产企业未经全面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有权起诉破产企业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财产利益。同时,本案亦认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坚持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鼓励投资、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五、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不宜适用企业之间约定的仲裁规则
——某贸易公司与杨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某贸易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某贸易公司起诉称,某生物科技公司为自然人杨某独资,因某生物科技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故诉请杨某对某生物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损失公证费及检验费、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某贸易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关系,但杨某并非《购销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因此本案管辖不受《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杨某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某贸易公司起诉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中,《购销合同》并非某贸易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仅以杨某为被告的诉讼不应受《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所约束。人民法院审慎考察涉案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法院有无管辖权作出判断,依法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对于类案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余某溶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余某溶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余某溶为公司旗下艺人主播,公司对余某溶参与在线演艺平台享有合法权益,余某溶在合作期内需配合公司分配并参与指定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公司独家拥有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版权等。合同签订后,余某溶却无故离开公司,故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余某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某溶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案涉合同约定,某文化传播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溶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余某溶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并非余某溶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文化传播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余某溶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其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是近年快速发展的行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明确了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并引导从业人员依法维权,促进新业态用工健康有序发展。

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起诉村集体不执行收益分配方案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李某与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的母亲生前(2019年1月13日去世)是某合作社的成员。某合作社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对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该方案确定在2019年9月30日前出生及该日期后死亡的成员有分配份额。某合作社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但李某未分得征地补偿款。李某不服,向法院诉请某合作社按照方案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裁判结果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确认李某的母亲生前具有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某合作社已作出收益分配方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起诉村集体不执行收益分配方案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意义

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中,村民与村集体因收益分配及福利待遇安排产生的矛盾日益显现,如何平衡好村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利益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明确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起诉村集体不执行收益分配方案产生的纠纷,既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明确了每个具备资格的村民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及待遇安排的权利,为“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八、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不属同一事实的应分开审理
——许某休与莫某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雨向许某休采购衣服,许某休根据戴某雨提供的样品,从莫某才处进货并支付了货款。后戴某雨以案涉衣服系其丢失的货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公安机关认定案涉衣服确属戴某雨失窃的货物,故将衣服返还给戴某雨。许某休认为其并不清楚案涉衣服的来源,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莫某才的过错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莫某才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刑民交叉的案件,民事纠纷能否受理的问题,应判断是否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及是否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就行为主体而言,本案的当事人显然与盗窃案的当事人完全不同。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因此,法院对于许某休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受理。
典型意义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判断的重要依据是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从行为主体不同分析,从而认定案涉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属于同一事实,依法应当分开审理,从而保障了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法权利。

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王某与余某、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称其为水电、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置业公司是建筑工程发包方,余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王某已完成施工且通过验收,经结算,余某确认尚欠王某工程尾款,但其拒不支付该款项。故王某诉请余某、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而王某提供的水电、消防工程检验报告、工资流水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并履行了委托检验等施工义务。余某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系由其签署。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调解书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余某、某建筑公司。在没有足够证据可以推翻案涉工程结算单的情况下,王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典型意义
本案中,王某虽未与余某、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结合王某提供的工资转账流水等证据,王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其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对维护建筑施工行业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转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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