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培训:关于就业的特殊规定

2018-12-28 20:10


在我国现行《劳动法》中,遵循就业平等原则。但同时,为实现实质平等,我国法律规定中对特殊群体采取了一定的倾斜性政策照顾。在劳动法培训中,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身均需要对这些关于就业的特殊规定予以充分掌握,以期促进就业的良好发展。

一、就业的特殊规定之关于女性的规定

在劳动法培训中需要明确,相较于男性而言,女性在就业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可能性更大。实践中,用人单位因考虑到女性的特殊社会分工,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形屡见不鲜。然而,性别歧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平等就业的要求。在我国《劳动法》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性别为由进行就业歧视。第十三条又对该问题加以补充,明确除不适宜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出现任何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就业门槛的情况。实践中,多数用人单位采取“打擦边球”的方式,在招聘中注明该工种或者岗位不适宜女性,以达到拒绝录用女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因此,在劳动法培训中,必须对该类貌似合理的情形予以明确,准确界定“不适宜”的范围。例如依据《劳动法》规定,女性职工不得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此即所谓的“不适宜”范畴。

此外,处于经期的女性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被安排从事高处、低温或者冷水作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项目。怀孕状态的女性职工也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项目或者任何不适宜孕期进行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性职工,还不得被安排加班。另外,对于生产后的女性职工,其必须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其在哺乳期间也不得被安排夜班或者其他高强度的工作。可见,我国劳动法对于女性职工的保护十分全面,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却存在被用人单位忽视的可能。因此,劳动法培训中必须对上述内容予以解读,使女性劳动者明确自己所应享受的照顾,同时提醒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就业的特殊规定之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

在关于就业的特殊规定的劳动法培训中,未成年人是不能忽视的另一个群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就业,持允许态度。首先,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录。需要招录的文艺、体育以及特种工艺单位,需要由国家有关单位特别批准方可进行,但同时必须保证其受到必须的义务教育。对于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人不得被安排从事。此外,由于未成年人尚处于发育阶段,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定期的健康体检。在劳动法培训中,对于未成年人劳动权益的保护,同样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重视。而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对法律规定不了解的弱势进行肆意压榨,因此在劳动法培训中,未成年人对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也应明确,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就业的特殊规定之其他规定

在劳动法培训中,除需要对女性及未成年人两类特殊群体予以特殊关注外,包括少数民族、残疾人以及地区歧视的问题同样存在。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前述理由对劳动者进行区别对待,以身高、性别、年龄、残疾、民族等非从事该项劳动所必须的条件对劳动者进行限制,均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

在关于就业的特殊规定的劳动法培训中,准确了解国家的保护政策,防止在实际工作中受到不平等、不公正的待遇,对劳动者来说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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