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在线评价平台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2018-10-18 14:39


网络交易中,人们无论是在选购商品,还是在选择教育医疗等服务时,都越来越依赖其他网络用户的评价。那么事实上这些评价主体因其基本资料的存在而具有识别性,反映了用户的个人信息。

那么在此背景下,用户是否依旧享有个人信息保护?是否能获得隐私权保护?是否能获得一般人格权保护?

在线评价平台收集、发布的个人信息仅仅涉及被评价者的社会领域,不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对于此类信息,被评价者一般不享有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应当容忍在线评价平台收集、发布。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此类个人信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不以隐私信息为限,对于不具有隐私性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仍然可能享有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

判断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其实就是判断该使用行为对信息主体人格权的限制是否超出合理的限度。而对信息主体人格权的限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可以用比例原则来检验。对信息主体人格权的限制只要符合比例原则,就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比例原则包含有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实现#而探讨限制被评价者的人格权是否符合适当性原则,就是要探讨对人格权的限制是否有助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所谓必要性原则,就是有多种同样能实现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他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在线评价平台收集,发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适当,取决于是否存在同样能够实现信息收集、发布的目的但对被评价者损害较小的信息收集、发布方式。所谓狭义的比例原则,即采取某种方法可能造成的损害与想要实现目的利益间要比例适当,不能显失均衡。因此,在判断在线评价平台是否符合狭义比例原则时,需要正确评估在线评价平台给被评价者造成的损害。该原则要求在线评价平台在实现其业务活动目的的同时,尽可能降低对被评价者造成的损害。

在线评价平台收集发布的个人信息,无论是用户评价,还是被评价者基本资料,通常并不涉及被评价者的私生活秘密。但是,如果在线评价平台的信息收集发布行为干扰了被评价者的私生活安宁如利用在线评价平台对被评价者进行人肉搜索 ,那么,在线评价平台收集发布的信息即使不涉及被评价者的私生活秘密,也具有隐私性,也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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