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商业贿赂培训: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

2018-06-28 10:28


       商业贿赂作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手段,对社会正常商业秩序的损害不容小觑。基于这一突出现象,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商业贿赂的规制行为愈发严苛。其中,刑法作为最具威慑力的法律,在商业贿赂这一问题上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反商业贿赂中培训中,对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具体运用的解读,对更好地规避商业贿赂风险有重要意义。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结合日常办案工作实际,就办理关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提出相关意见,就刑法中所有可能涉及商业贿赂问题的罪名作出解读。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对该《意见》的分析,在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上十分重要。

一、 涉及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通过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或者对方单位或个人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也划入商业贿赂范围之内。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对刑法规制措施的解读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商业贿赂基本概念的基础之上。根据《意见》,商业贿赂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包括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共八种类型。根据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新加入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作为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内容,明确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可见,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需要明确的行为范围已经从单纯的国内范围拓展到了涉及国外的贿赂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贿赂行为的主体范围被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可依据主体不同将上述九种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需要注意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主体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其包括的罪名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二类罪名主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基于此,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需要明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二、 重点概念界定

   《意见》对商业贿赂涉及的罪名中的重点概念进行了专条解读,这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也需要特别注意。《意见》对解读的概念包括“其他单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其中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也包括其中。“财物”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换言之,提供给合作方女儿出国留学的机会也会被认定为行贿。

三、 特殊行业

《意见》对医疗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采购谈判中的谈判小组进行了专门要求。医疗行业及学校、教育机构的学习用书上,均为目前实践中商业贿赂的高发区。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培训人员对于此类行业要予以特别重视。

四、 馈赠与贿赂的区别

       《意见》专门对馈赠与贿赂的区别问题予以强调,这也是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需要进行明确辨别的内容。我国包括《刑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对明示回扣以及合理馈赠采取允许的态度。但如何避免以馈赠之名行贿赂之实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意见》给出的四个参考因素对反商业贿赂培训中解决该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反商业贿赂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使得其必须得到有效规制。国家强制手段愈发显著,在反商业贿赂培训中也要对该问题保持足够的重视,以使企业和相关个人在商业活动中更加有效地规避风险,合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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