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花公子商标侵权案二审宣判:两公司无权使用PLAYBOY

2017-06-05 16:14 来源: 澎湃新闻网(上海)


       因认为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钱包、皮带等商品上使用“PLAYBOY”商标,侵犯了其对“PLAYBOY”与“Playboy ICON”及“兔头图形”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美国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花花公子公司)在华展开了维权。
       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二审驳回了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兔公司)与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下称美兔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须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是否获得授权成为关键
       据了解,“花花公子PLAYBOY”品牌由花花公子公司始创于1953年,在华持有第271819号“PLAYBOY”商标、第11873706号“Playboy ICON”商标及第272971号“兔头图形”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2000年6月,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囯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1月,花花公子公司、GDB ASIA LTD(下称GDB公司)、ICON DESIGNER BRANDS LTD(下称ICON公司)、SINO ETERNITY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称SINO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下称四方许可协议),约定花花公子公司许可ICON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商品为男士与女士内衣、家居服、泳装等商品,并约定未经花花公子公司书面许可,被许可方不得向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授予上述权利的转许可。
       2014年4月和7月,花花公子公司曾连续发表两份声明,称其从未将涉案商标授权宝兔公司使用。同年9月,花花公子公司向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称宝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标有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系列商标的服装、鞋、帽及其他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花花公子公司认为,宝兔公司生产、美兔公司经销给各经销商进行销售的钱包、皮带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花花公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宝兔公司辩称,其合法取得了“PLAYBOY”系列商标的使用授权;美兔公司则主张其为宝兔公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并未侵犯花花公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主张,花花公子公司已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宝兔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旭吴服装商店为共同被告的商标侵权纠纷诉讼,鉴于法院已受理类似案件在先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必须以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该案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构成侵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宝兔公司是否获得花花公子公司及其委托人对涉案商标合法授权的问题。宝兔公司辩称其权利来源为基于四方许可协议的约定,花花公子公司与GDB公司虽然共同向ICON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SINO公司为实际被许可人。SINO公司与宝兔公司签订的品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SINO公司并无权将涉案商标授权予宝兔公司使用,宝兔公司也不能以此获得涉案商标的品牌经营权。在无花花公子公司书面方式同意情况下,ICON公司并无许可或者转授权的权利,宝兔公司称其同时从ICON公司获得授权,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因此,宝兔公司抗辩称其对涉案商标使用的权利来源为SINO公司及ICON公司,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宝兔公司未合法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转授权给美兔公司进行销售,且自认其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全国总代理,其行为侵犯了花花公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兔公司称经宝兔公司授权在全国进行总经销,但其未提供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授权合同或者经销合同,也未出示相关授权费用支付以及进货情况的证据,而且亦未谨慎审查宝兔公司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材料,因此美兔公司进行大范围的销售,不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证明其与宝兔公司到底是授权关系还是合作销售关系。据此,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美兔公司应与宝兔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兔公司与美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获得花花公子公司及其委托人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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