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纠纷15条裁判规则

2022-10-21 13:50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1.竣工验收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是否可以作为施工方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的证据,进而认定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裁判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毕节博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案涉工程一期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毕节博泰于2018年11月1日对项目二期进行了竣工验收,虽然该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但重庆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已经通知毕节博泰验收,毕节博泰作为建设单位应该组织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其他相关单位未签章的责任不在重庆建工,故应视为重庆建工已履行了竣工验收义务。案涉项目2018年7月1日移交完毕,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毕节博泰、中京博泰、天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431号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弘胜公司以佰欣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向佰欣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按图纸设计内容及相关要求全部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佰欣公司工作人员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属实,监理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公章、由工程师注明同意验收。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弘胜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佰欣公司关于竣工时间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272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裁判理由:四建公司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已经分项、分部质量验收,且得到建设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四建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3-1项目合同已完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合同造价640775854元,扣除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已付款297439074.82元,3-1项目施工合同四建公司应当取得尚欠工程价款为343336779.18元;61丘项目已完工程经司法鉴定确认合同造价为279904131元,扣除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已付款133185541.07元,61丘项目施工合同四建公司应当取得尚欠工程价款为146718589.93元。四建公司主张尚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按照法定利率,自合同解除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辩称利息过高于法有悖,难以采信。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

4.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顺延期间的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应予以调整。

裁判理由: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1日历天。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本案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因贵州高速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河溪水库的反复修改、工程设计变更等;因湖南建工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施工准备工作滞后、施工进度滞后、因炮损等发生阻工、质量整改返工等、设备人工不足等。本案应在查明因上述原因分别导致的停工时间的情况下,进而判断贵州高速集团是否承担工期顺延后材料、人工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及具体金额。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给施工方。

裁判理由: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并无可归责事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了把控并确认验收合格,发包人亦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业已解除,上述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方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施工方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不应暂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6.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的天数,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综合全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扣减桩基工程、支护工程施工时间111天,扣减冬歇期累计200天,实际施工工期为552天,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故施工方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7.人工费调整前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延期至调整后施工,造成的工程款增加的损失,如何划分责任?

裁判理由:长业公司认为工期延误、人工费增加系因鼎咸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因此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经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后七日内,鼎咸公司支付已完工程对应价款的80%。同时约定5#、6#楼工程应在2014年4月底前和2013年12月底前竣工。由此可见,在2013年8月1日人工费调整文件出台之前,案涉工程的主要工程量应当完成。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所审批的应付进度款数额与鼎咸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比,在2013年8月1日前鼎咸公司并不拖欠工程进度款,长业公司主张其逾期竣工系因鼎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证据支持。故长业公司应对人工费调整前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延期至调整后施工,造成的工程款增加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逾期竣工的责任划分,采信计划工期的鉴定意见,确认计划工期确定性造价为162134925元(不含外墙保温费用),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长业公司上诉认为人工费调整与工期延误无关,一审判决将工期延误作为是否适用该文件的条件,应采信实际工期确定性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8.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裁判理由;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务点睛:两个要点,第一,施工方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并非是其单方制作,即有第三方的背书;第二,发包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这才是核心。因为建设工程一旦建成,实物存在。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9.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图纸、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对施工方由此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部分工程款、窝工损失费应否计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供图纸并在开工后7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设计、勘查、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设计交接,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尤其是新图纸下发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滨海名苑公司重新下发图纸。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滨海名苑公司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滨海名苑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大庆建筑公司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合大庆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日期、大庆建筑公司签收最终完整图纸的日期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下发》的日期,依照天津市工程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以及窝工损失费等,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支持大庆建筑公司关于增加上述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

10.总承包人对其下面层级出现的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总包人对于其下面层级出现的转包、违法分包明知时,存在过错。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索要工程款。

裁判理由: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某自然人A,同日A又转包给B和C,B、C其后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D、E,总承包人对此层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知。BC以某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多次参加业主方、监理方以及总包方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视为总包方对于BC以某标段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并且总包方在庭审中自认,其与A签订的合同没有确认金额,以最终结算确认;各个施工队与A的结算清单就是A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们按照结算清单如数付的钱。并提交了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

11.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结算关系,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

裁判理由: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陈中东以转包人奥华公司、发包人海工园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结算关系,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奥华公司与陈中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只解决陈中东与转包人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驳回了陈中东对海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

12.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

裁判理由: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索赔失权。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13.承包人主张存在停窝工损失的赔偿,监理单位虽然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窝工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

裁判理由: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14.《工程(月)结算书》虽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施工方主张的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

裁判理由:《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因此,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摆多年、发包方新基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月)结算书》属于包括监理方的三方确认且包含价款的特殊案情,一审法院依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认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3637620.20元有所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

15.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对于减少施工项目,发包人虽向承包人发送了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承包人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理由:关于未对工程减量进行鉴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变更签证+工程联系单;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中建公司的损失,由新千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2016年5月5日新千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显示,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项目。据此,一审法院在固定包干价2100万元和能确认签证单金额1017468.3元的基础上,对合同外签证单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鉴定,结论为:合同外签证单项目价格为2703449.54元。新千公司认为,对工程变更项目进行鉴定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减量,一审法院仅对增量进行鉴定,对新千公司提出对减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经审查,施工过程中,新千公司虽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关于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中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新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固定价21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且未准许新千公司就合同内减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在鉴定过程中,案涉双方分别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资料,鉴定机构系根据人民法院已经质证的相关资料,依据鉴定规则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新千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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