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08 13:10
来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1.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责任有无不同?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以及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其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即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
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该司法解释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还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具体内容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并无不同。
2.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一概均可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
对于特定的待证事实而言,如果举证责任为单方责任,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则在诉讼中不存在对某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问题。同样,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一方承担,无法由双方分担或共担。例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明责任始终在债权人一方,债务人主张债务已消灭或应由他人偿还的事实属于另一待证事实,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3.在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能否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潜在的、附条件的举证责任。作为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形式,并非每一个案件都需要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为裁判依据。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此处的待证事实系指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不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反射到要件事实之上,致使要件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换言之,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基本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4.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为理论依据,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规范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根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上述规定中的“法律关系变更”,在理解上可以与权利限制作同一理解。二是上述规定中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不包括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
5.在具体纠纷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具体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在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即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免责事由属于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由行为人加以证明。(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将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另外一方。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等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5)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待证事实进行考量,从而将其纳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一规范所对应的事实,再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6.举证责任能否由法官来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原则上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法官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7.人民法院履行举证告知义务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在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须采取书面形式说明举证的具体要求,以及不及时举证或举证不能将会导致哪些不利的后果,并将送达回证入卷存档。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其二,须将核实举证告知作为法庭调查前的必经程序,即在开庭时应当再次核实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了举证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并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其三,如果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当事人为此提起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
8.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的书面载体是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3)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4)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9.当事人若要全面举证,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若要全面举证,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结合:(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如合同、借条、收据等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部分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应提交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也应提交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密切关系的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在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之后,也可以达到同样的证明目的。(2)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相结合。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是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转抄、复制或转述的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要将这两者一并提交,以最大程度地使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3)主要证据与辅助证据相结合。主要证据和辅助证据对于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伪均有重要意义。
10.当事人应当如何做到正确举证?
当事人正确举证主要是指以下三个方面:(1)取证手段正确。证据来源和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是决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关键要素之一。当事人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或方式收集证据。(2)证据选择正确。即当事人应当提交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则该证据即无证明力。(3)证据提交时限正确。即证据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逾期提供证据,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1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二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遵循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行为比照举证行为的思路,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是确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如果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换言之,即使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满足上述前两个条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1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采取何种形式?
鉴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以增强申请的严肃性和公开、公正。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中无书面申请必要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口头申请,但应当将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替代书面申请。
13.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首先是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关卡”,是证据能够被采纳的首要条件,在证据规则中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证据的关联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证据对于解决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意义。其本身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够发挥作用;其二,证据具有证明价值,即具有使待证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无论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均缺乏证明待证事实的基础。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当然不应准许。其次,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证据也属于人民法院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从广义的证据关联性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形也可以包含在无关联性的范畴之内。最后,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其他情形。这种情形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对于待证事实,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内心确信,无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存在、内容如何,均不可能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产生动摇的,应属这种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
14.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而确实无法完成举证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诉讼的实体内容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仅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等需要进行有限地介入。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仅规定五种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除这五种证据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五种证据包括:(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规定的五项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对于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而发生无法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中立性的前提下,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又没有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人民法院均不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5.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形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举证责任通常是一种不利后果,体现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后果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作用,能够查明事实的,不能通过举证责任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不适用,只有在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认定事实。
16.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如果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申言之,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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